說明: |
一、 | 依據本府 112 年 7 月 11 日府授衛疾字第 1120268975 號函及傳染病防治法第 25 條、第 36 條、第 37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38 條、第 67 條及第 70 條及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第 28 條、第 29 條、第 30 條、第 31 條及 32 條辦理。 |
二、 | 執行時間:自 112 年 7 月 7 日起至 112 年 12 月 31 日止。 |
三、 | 執行對象:本縣公、私場所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
四、 | 登革熱高風險區:彰化縣。 |
五、 | 應配合之防疫事項: |
(一) | 為預防登革熱疫情發生及擴散,本縣公、私場所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主動清除所屬場域及住家室內外(含側溝、屋後溝、樓梯間、共同走道、開放空間、退縮空地、防火巷、地下室等防空避難設備及頂樓)之積水容器等孳生源,避免病媒蚊孳生。如未主動妥善管理、清除積水容器及積水處,導致孳生病媒蚊幼蟲(孑孓)者,依傳染病防治法第 70 條規定處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鍰。 |
(二) | 疫情發生地區(經衛生主管機關證實為登革熱陽性病例之住家、活動地及可能感染地點)周邊半徑 400 公尺範圍內之本縣公、私場所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經通知或公告後,應主動清除孳生源,並接受防疫人員執行病媒蚊孳生源檢查及相關防疫措施。如未主動妥善管理、清除積水容器及積水處,導致孳生病媒蚊幼蟲(孑孓)者,依傳染病防治法第 70 條規定處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鍰。 |
(三) | 本縣公、私場所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於登革熱疫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依主管機關通知或公告配合檢查、治療或其他防疫及檢疫措施。如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所為之各項檢查、治療或其他防疫及檢疫措施者,依傳染病防治法第 70 條規定處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鍰。 |
(四) | 登革熱疫情發生時,主管機關有進入本縣公、私場所從事防疫工作之必要,經通知本縣公、私場所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到場者,對於防疫工作(如執行病媒蚊孳生源檢查、室內外噴藥防治、登革熱危險警示區旗幟、禁止進入及封閉場所等),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空屋、空地或不在戶經通知或張貼通知未到場者,相關人員得逕行進入從事防疫工作。如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之防疫工作者,依傳染病防治法第 67 條規定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
(五) | 本縣公、私場所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違反前述事項者,主管機關得限令期改善外,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如經裁處罰鍰者,仍未能於期限內清除妥善,本縣得依法強制執行清除作業,執行清除所需費用,由本縣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其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 |
六、 | 檢送「彰化縣登革熱防疫措施」公告一份。 |
七、 | 旨揭公告請行政處惠予協助刊登於「彰化縣政府公報」,並張貼於縣府布告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