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旨揭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以下簡稱個人專戶制退撫法)與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 93 條及第 95 條修正條文,業經 112 年 1 月 11 日華總一義字第 11200001531 號及第 11200001561 號等 2 總統令公布,均自 112 年 7 月 1 日施 行。依個人專戶制退撫法第 1 條及第 3 條規定,自 112 年 7 月 1 日以後初任公務人員之退休、資遣、撫卹及退撫儲金,依 本法行之。本法適用對象,以 112 年 7 月 1 日以後「初次」依 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其相關法律任用,並經銓敘審定或經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審定資格之人員。至於初任公務人員於依 法銓敘審定前,具有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 人員、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或其他編制內 有給專任人員等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令得併計退撫 新制實施前、後之年資者,則非適用對象;上述年資已結 算者,亦同。
二、依前述規定, 112 年 6 月 30 日以前曾任公務人員並經銓敘審 定者(例如現職公務人員或是離職公務人員),以及 112 年 7 月 1 日以後初任公務人員,但具有適用現行確定給付制年 資者(例如 112 年 7 月 1 日以後始由適用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 役條例之軍職人員轉任公務人員者),均非屬個人專戶制 退撫法之適用對象,應適用現行公務人員退撫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