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銓敘部 112 年 3 月 1 日部法一字第 11255416671 號令所涉相關法規及解釋如下:
(一)服務法第 5 條規定:「(第 1 項) 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構)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離職後,亦 同。(第 2 項) 公務員未經機關(構)同意,不得以代表機 關(構)名義或使用職稱,發表與其職務或服務機關(構) 業務職掌有關之言論。……」
(二)服務法第 15 條規定:「(第 1 項)公務員除法令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第 2 項) 公務員除法令規定外,不得兼任領證職業及其他反覆從 事同種類行為之業務。但於法定工作時間以外,從事社 會公益性質之活動或其他非經常性、持續性之工作,且 未影響本職工作者,不在此限。(第 3 項)公務員依法令兼任前 2 項公職或業務者,應經服務機關(構)同意;機關 (構)首長應經上級機關(構)同意。(第 4 項)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職務,應 經服務機關(構)同意;機關(構)首長應經上級機關(構) 同意。但兼任無報酬且未影響本職工作者,不在此限。 (第 5 項)公務員有第 2 項但書及前項但書規定情形,應報經服務機關(構)備查;機關(構)首長應報經上級機關 (構)備查。……(第 7 項)第 2 項、第 4 項及第 6 項之行為, 對公務員名譽、政府信譽、其本職性質有妨礙或有利益衝突者,不得為之。(第 8 項)公務員兼任第 3 項所定公職 或業務及第 4 項所定工作或職務;其申請同意之條件、程 序、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 院定之。」
(三)服務法第 16 條規定:「公務員於其離職後 3 年內,不得擔 任與其離職前 5 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 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
二、茲以服務法第 15 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使公務員一人一 職,以專責成,俾能固守職分,避免影響公務之遂行及有 礙其職權之行使,其中規範公務員除法令規定外,不得兼 任領證職業,係基於領證職業之事務具有專業性質,且與公務員身分難以切割,為避免公務員於執行職務之外,另 從事領證職業之事務而造成角色混淆,爰規定須有法令依 據始得為之,並應經權責機關(構)同意。又銓敘部頃接民眾詢問公務員於停(休)職期間得否於民間機構執行服務法 第 15 條第 2 項所稱「領證職業」所為之事務,經該部審慎衡酌後,考量停(休)職公務員雖仍具公務員身分,惟已不得執行職務,故不發生從事領證職業造成角色混淆之問題。 是公務員依法停(休)職期間得於民間機構任職,上開任職範圍包括服務法第 15 條第 2 項所稱「領證職業」,且毋須經權責機關(構)同意或備查;惟各該專業管理法律另有禁止 規定者,仍應依其限制為之,且亦不得違反服務法第 5 條、 第 6 條、第 7 條、第 14 條及第 16 條等相關規定。
三、檢附銓敘部原函及令影本各 1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