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檢送銓敘部 111 年 12 月 8 日部法一字第 11155155781 號令影本 1 份,請查照。
說明:
一、依本府人事處案陳銓敘部 111 年 12 月 8 日部法一字第 11155155782 號函辦理。
二、旨揭令釋如下:
(一)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以下簡稱留停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及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6 款規定申請留職停薪者,係保留本職職缺於原辦公時間轉從事各該留職停薪事由,其留職停薪期間得另從事非屬留職停薪事由之其他工作,且毋須依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 15 條規定經權責機關同意或備查,惟權責機關應依留停辦法第 7 條第 4 項規定,就個案實際情形綜合審究有無原留職停薪原因消失之情形。
(二)又各該專業管理法律對於兼任公務(人)員另有禁止規定者,仍應依其限制為之;且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仍具公務人員身分,仍不得違反服務法第 5 條至第 7 條、第 14 條等相關規定。
(三)銓敘部 109 年 11 月 30 日部法一字第 10953034301 號令,及該部歷次解釋與旨揭令釋未合部分,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三、檢附銓敘部原函及令影本各 1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