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 | 有關已退休公務人員或遺族所領月退休金、月撫卹金(年撫卹金)或遺屬年金(月撫慰金)(以下統稱定期退撫給與)給付金額,業經考試院、行政院於民國 111 年 4 月 7 日會同公告調高 2%並自 111 年 7 月 1 日生效一案,請查照並轉知所屬。 |
說明: |
一、 | 依據本府人事處案陳銓敘部 111 年 4 月 15 日部退三字第 1115443438 號函辦理(併附函及前開公告)。 |
二、 | 為配合旨揭定期退撫給與給付金額自 111 年 7 月 1 日起調高 2%,相關事宜,說明如下: |
(一) | 定期退撫給與給付金額調整實施日期及適用對象: |
1、 | 自 111 年 7 月 1 日起實施調整。 |
2、 | 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以下簡稱退撫法)第 67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30 條、第 78 條、第 103 條及第 104 條規定,定期退撫給與給付金額之調整以方案實施前,已生效之退撫案件為適用對象。準此,旨揭調整方案係自 111 年 7 月 1 日實施,爰以該日以前(即 111 年 6 月 30 日〈含當日〉以前)生效之退撫案件始為旨揭調整方案之適用對象;至於給付項目如下: |
(1) | 可適用之給付項目: |
甲、 | 依退撫法審(核)定之支(兼)領月退休金(含展期、減額月退休金及月補償金)、遺屬年金(含展期)、月撫卹金。 |
乙、 | 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以下簡稱原退休法)審(核)定之支(兼)領月退休金(含展期、減額月退休金及月補償金)、月撫慰金(含展期)。 |
丙、 | 原公務人員撫卹法審(核)定之年撫卹金。 |
(2) | 不適用之給付項目: |
甲、 | 一次性給付。 |
乙、 | 眷屬實物代金及眷屬補助費:依 84 年 6 月 30 日以前施行之原退休法規定,除月退休金外,眷屬實物代金及眷屬補助費應另外十足發給,以其性質並非月退休金,自不適用本次調整,而應由支給或發放機關依規定另行計給。 |
丙、 | 未成年子女每月比照國民年金法規定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給與標準加發之撫卹金:茲以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給與標準,應以國民年金法所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為準,爰上述加發之撫卹金金額係隨上述公告內容而調整,亦不適用本次調整。 |
(3) | 111 年 6 月 30 日以後審(核)定,並溯自 111 年 6 月 30 日(含當日)以前生效之退撫案件,亦適用本次調整。 |
(二) | 定期退撫給與給付金額之調整基準: |
1、 | 依退撫法施行細則第 104 條規定,定期退撫給與給付金額之調整,應以調整方案自 111 年 7 月 1 日實施時之給付金額調高 2%發給。 |
2、 | 之後各年度定期退撫給與給付金額之調整,以審(核)定機關審(核)定之各年度給付金額調高 2%發給。 |
3、 | 依退撫法施行細則第 30 條規定, 111 年 6 月 30 日(含當日)以前生效,並自 111 年 7 月 1 日以後始開始領取之支(兼)領展期月退休金、展期遺屬年金或展期月撫慰金者,亦應按原審(核)定之給付金額調高 2%,並俟其開始領取給與之日起發給。至於上述支(兼)領展期月退休金人員,於開始領取月退休金之日前亡故時,其遺族請領遺屬年金者,依退撫法施行細則第 53 條規定,應按亡故退休人員原審定得開始領取月退休金金額之半數,調高 2%後發給。 |
(三) | 離職公務人員請領保留年資之月退休金: |
1、 | 依退撫法施行細則第 125 條規定, 111 年 6 月 30 日(含當日)以前離職公務人員且已請領保留年資之月退休金,亦應適用旨揭調整方案,爰應以調整方案自 111 年 7 月 1 日實施時之給付金額調高 2%發給。之後各年度定期退撫給與給付金額之調整,以審(核)定機關審(核)定之各年度給付金額調高 2%發給。 |
2、 | 111 年 6 月 30 日(含當日)以前離職公務人員且自 111 年 7 月 1 日(含當日)以後開始發給保留年資之月退休金者,應依規定計算各年度應發金額,再按 2%調高後,自離職公務人員年滿 65 歲之日起發給。 |
(四) | 定期退撫給與給付金額之調整作業程序: |
1、 | 前開定期退撫給與給付金額,直接由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應發退撫給與之支給或發放機關分別調高 2%後發給,無須由審(核)定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重新計算。 |
2、 | 至於公務人員定期退撫給與給付金額經調整後發放金額之系統資料介接事宜,銓敘部將再協洽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就全國公教人員退休撫卹整合平臺及洽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研議上開事宜,俾便利各支給或發放機關按調整後之發放金額正確發給,並如期自調整方案實施之日起配合發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