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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林美芳 - 人事室 | 2021-10-06 | 點閱數: 82

主旨:有關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實際教授身心障礙學生之特殊
教育教師,因所任職務確有體能上之限制,其自願退休條
件調降為「任職滿 5 年,年滿 56 歲」之認定標準疑義一
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教育部 110 年 10 月 4 日臺教人(四)字第 1100113947 號書函
辦理。
二、查 107 年 7 月 1 日施行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
(以下簡稱退撫條例)第 18 條規定:「(第 1 項)教職員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一、任職滿 5 年,年滿
60 歲。……。(第 3 項)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年滿 60 歲之年齡,
對所任職務有體能上之限制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酌予降
低。但不得少於 55 歲。……」
三、復查教育部 110 年 8 月 13 日臺教人(四)字第 1100086893 號
函規定略以,自 111 年 2 月 1 日起,符合下列資格之公立高級

中等以下學校特殊教育教師,依退撫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申請自願退休時,退休年齡得予調降:(一)認定
標準:具備特殊教育學校(班)身心障礙組教師證書之專
任教師(含兼任行政職務者),於特殊教育學校或一般學
校特殊教育班(包括各類別特殊教育班)實際教授身心障
礙學生,至其申請退休生效日已連續滿 3 年。惟兼任行政職
務者,每週實際教授身心障礙學生之授課節數應達 8 節以
上。(二)自願退休條件:任職滿 5 年,年滿 56 歲。
四、前開所稱「至申請退休生效日已連續滿 3 年」,係指在公立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擔任特殊教育教師自退休生效日前一日
起往前推算三年,均連續符合相關認定標準未曾間斷。茲
因留職停薪期間並未在職任教,爰教師倘於申請退休生效

日前三年間曾有留職停薪情形,尚不符前開認定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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